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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工商学院应收及暂付款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5-23 13:34:31 点击数:

吉林工商学院应收及暂付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强化会计监督,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及有关财务规定,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及暂付款是指学校各类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暂付和预付的款项,只限于教学、科研、行政和后勤等单位的公务性支出及个人因公差旅的借支等。

第三条  学校一切借款所使用的凭证(即审批单),必须使用学校财务处统一编制的《借审批

第二章  应收及暂付款的办理

第四条 各部门申请借款必须填写请款单,写明借款日期、用途、金额、资金渠道、付款方式、经办人工资代码、收款单位名称和账号,并由经办人签字。

第五条 根据我校财务审批制度中的要求,因公借款必须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到财务处办理应收及暂付款支出手续。

第六条 会计人员应认真审核借据所列各要素填写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审核应收及暂付款支出的合法性和经费渠道。对于无预算项目和预算超支项目须经审批调整预算后,方可办理应收及暂付款借支手续。

第七条 严禁公款私借或以公用的名义套取公款。禁止办理无预算、无经费来源、无开支项目的借款。

第三章 应收及暂付款的管理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公用借款的安全、使用、报账或归还负责。

第九条 财务处是对所有借款的办理、使用、报账或催还的直接管理、监督和执行部门。

第十条 各部门及个人所发生的应收及暂付款,应做到一事一借,一借一清,不能一借多用或多借多用,避免长期挂账和债权混乱的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 财务部门应及时、定期地派专人对应收及暂付款进行清理、结算,对到期的借款,应及时催办,尽量减少应收及暂付款的数额和占用时间。

第十二条 应对离校人员的借款进行严格管理,设专人进行核查,以免给学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单子)

第十三条 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再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批示的处理意见予以核销,避免长期挂帐,影响会计信息质量。

第十四条 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都必须确定有明确的报账或归还时间。

各种零星备用、临时采购所借取的应收及暂付款,借款时间为个月,从借款日算起。

借取款项汇往外地采购、交付各种费用的,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从借款日算起。

(三)对于出差人员借款,一般应在出差返回后十五日内结清借款。

(四)其他各类业务性借款,无特殊情况均应在一个月内予以冲销。

第四章 应收及暂付款的使用、报账和归还

第十四条 各部门所借款项必须按借款用途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存私用,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种因公借款的应收及暂付款,在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及时取得发票和填制好各种单据,并按学校财务报销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各种因公借款的应收及暂付款,如果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使用,应在规定的还借款时间内或提前将款项如数退还学校计划财务处。      

第五章 应收及暂付款管理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个人因公借取的应收及暂付款,必须按规定的还款时间报账或归还,逾期未办理报销的,经学校批准计划财务处将从个人的工资中分次或一次扣还。

第十八条 部门负责人或审批人,对本部门个人因公借取的应收及暂付款必须履行如下职责:

(一)必须及时提醒和催促本部门借款人员及时报账,特别是对于超过还款时间的借款人员,应告知其本人立即到学校计划财务处报账。

(二)必须配合财务处做好对逾期未报账人员的扣还工作。

第十九条 财务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应收及暂付款的办理、管理和催报工作,及时与各部门核对未报账应收及暂付款人员的情况,并及时进行清理和催报,避免形成应收及暂付款的呆账,造成学校财产损失,以保证学校资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章 坏账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财务部门本着“事实清楚、分清责任”的原则,根据原始凭证和相关信息落实应收及暂付款的清偿职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提供错误信息,导致财务人员写错收款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清偿全部应收及暂付款;
  第二十二条 财务人员审核不严、书写错误等因素造成的资金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追回。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按损失数额全部清偿。
  第二十二条 应收及暂付款坏帐由财务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向省教育厅、财政厅报批核销。
  第二十三条 坏账的类型及核销所需证明:
 (一)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已经清算的,应当对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5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应当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5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七)逾期5年以上、挂账数额小于三千元,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可批量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核销的应收及暂付款学校仍拥有追索权。一旦有重新收回的可能,学校财务部门要予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要积极追讨、追索收回。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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