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工商学院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银行账户的管理,强化资金监管,落实内控制度,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省财政厅《关于资金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有关国家法律及财经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及所属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
第三条 单位银行账户(含与学校有关的经上级审核批准的独立在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统一归口由学校财务处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变更及撤销
第四条 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要求,一般单位可以开设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零余额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是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以办理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一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二)一般存款账户是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办理现金支取,不能与基本存款账户同设在一个开户行内。
(三)临时存款(贷款)账户是单位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四)专用存款账户是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如:基本建设资金账户;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账户;党费、工会经费账户;预算收入汇缴账户;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其他特殊账户。
(五)零余额账户是单位在使用财政性资金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处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该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支取,按专用账户管理,资金只出不进,核算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学校和独立注册单位(经上级机关审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组织机构代码证)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要求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校内其他各单位不得在银行开设银行账户。
第六条 学校在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名称应统一称为“吉林工商学院”,独立注册单位除外。
第七条 根据需要和上级有关要求撤销银行账户。撤销时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账户金额,并将银行余额转入基本存款账户,经开户银行签署审核意见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八条 独立注册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办理。
第九条 学校只有基本存款账户和国库零余额账户具有《开户许可证》。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时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账户日常管理
第十条 财务处应当加强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按照规定使用银行账户进行结算,并按照内控制度要求保管好银行票据、印鉴,月末及时与银行进行对账,确保银行资金安全、准确。
除国库零余额账户外,其他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每月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未达款项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负责资金结算管理的业务负责人或由其会同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会计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核对银行存款情况,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对长时间没有对未达款项进行调整或与会计账不符的情况应当查明原因,由此引起的经济问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租、出借、出让银行账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公款私存、挪用银行资金。
第十三条 财务处每年应将《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存档。
第十四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银行预留印鉴的变更,避免影响结算业务。银行预留印鉴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和财务印鉴实行双人联管,银行票据实行登记制度及其与印鉴分离制度。
第十五条 办理银行转账结算业务时,实行填制票据人员和复核用印人员双人联管,严格落实银行账户管理的内控制度。
第十六条 财务处每年应根据银行要求对银行账户进行年检,并提供相应的年检材料;不进行年检的账户,银行将冻结账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非财政资金存入国库零余额账户,当年的财政国库拨款当年核算完毕。
第十八条 跨年度的国库零余额账户退款,不得退到下一年度的国库零余额账户中。
第十九条 国库零余额账户中当天的申请额度应当于每个工作日下午15时之前在网上银行上办理完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校内各单位凡是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及时撤销,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因银行账户管理不当,造成学校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是发现出租、出借、出让银行账户的,应限期纠正,并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务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